[20] 迈克尔·奥克肖特(Michael Oakesshaott)著,[英]特里·纳尔丁(Terry Nardin)、卢克·奥沙利文(Luke Osullivan)编:《政治思想史》,秦传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5页。
简单来讲,美国宪法包括《美国宪法》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更包括由《美国宪法》而生成的美国宪法文化、宪法信仰和宪法精神。(34) 2005年的Roper v. Simmons(35)案则彻底激发了目前的大辩论。
近几年来,美国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宪法判决当中引用外国法,引起了法官内部和宪法学者的激烈辩论。来源:《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由多元文化和各种族裔的移民构成的、历史并不久远的现代国家。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对某个具体的外国法的引用对不对,也不在于引用外国法对于法律推理究竟有何实质影响--很多美国法官都会在思考案件如何判决的时候阅读和参考其他国家的判例,这在今天不言而喻。从那以来,很多自由派学者开始大力推动比较宪政研究,推广全球范围内的跨国司法对话。
比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同样要求下级法院在解释德国《基本法》的时候参考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应判决。在这个方面,美国最高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时引用外国法的现象引起了极大的抵制。法国行政法上多支持该说,……也是德国行政法学上的通说,并为《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所采纳。
(一)德国模式 《联邦德国行政执行法》在第一章和第二章分别对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与对行为、容忍或不作为义务的执行进行了规制,其中对催告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以下分别论述。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能够干涉司法的个人显然不是一般的与组织相对应的个人,而通常是能够代表组织、掌控组织能量的个人,能够干涉司法的个人的特殊性一定是与权势有关。因私人利益和人际关系打着公家旗号干预政法部门执法办案的现象,也许是当前最需要严重关注的干涉司法现象。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不仅提出法院人财物省以下统一管理的改革思路,更指出健全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制度。法院独立审判,既要处理好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关系,又要处理好与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关系,这也是强调宪法第126条规定完整性的主要原因。
当然,如果不能较高程度地认同法治、敬畏法律、敬重司法,领导干部就难以守住不干预司法的政治红线,职业法官也难以形成抵制领导干部干涉执法办案的职业信念。地方党委和地方人大应当为法院在与政府的关系上保持超脱地位提供政治保证和制度支撑。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宪政法治原则,当然也是处理执政党与法治关系的一条重要政治原则。一是因为行政权力在国家政权体系中最具扩张侵权的天性,也更容易使其拥有利用对人财物的实际控制形成干预司法的便利和优势,二是因为政府可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在行政诉讼中,政府作为被告有干涉司法的利益冲动。
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样一些注重治理技术性和机制性的制度,无疑有助于抑制领导干部以组织名义对司法审判施加个人干涉。当前司法独立的问题主要是指法院应当独立于政府,创造司法办案不受行政干涉的制度环境与条件。后一句话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换言之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不得干涉法院执法办案。
不仅如此,一府两院体制中的政府与法院的关系也必须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前一句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简言之即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意味着所有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涉法院执法办案。
实际上,没有人否定司法体制改革对抑制个人干涉司法现象的意义。二是有助于形成不能接受干预、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机制,凡接受干预者,全面追究党纪政纪法纪责任,究责必须严厉。
这意味着在法院与人大的关系上,法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监督司法与法院独立司法必须统一起来。如果不是仅仅局限于从抽象到具体而是按照由普遍到特殊的逻辑来理解,宪法第126条前一句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表达的意思完全可以视为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另一种表述。只有正确把握这一点,才能在制度上找到法院不受行政干涉的根本出路。除体制改革外,还应当将不干涉司法明确为领导干部必须坚守的一条政治红线,并进一步强化职业法官抵制干涉司法行为的职业信念,以确保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效力的完整实现。所以,有人主张修改现行宪法第126条,恢复1954年宪法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也有学者提出保留宪法第126条前一句话删除后一句话的修改建议。宪法第126条包含着前后高度关联的两句话,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作者题记 法院独立审判的最高依据是1982年宪法第126条的规定。进入专题: 宪法 。
这里的关键问题显然是法院独立审判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宪法第126条规定的效力是否及于各级党委和人大。 肖金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谁也不会否定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对维护法院独立审判的意义,但也不要过于迷信甚至迷恋体制改革。另外,千万不要低估宪法第126条规定后一句话的价值,它对于维护法院独立审判具有更现实的意义。
对个人干涉司法现象的理性回应当然包括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减少领导干部个人干涉司法的机会和空间。解读宪法第126条规定的效力,应当将其与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正确领导和民主、科学、依法执政联系起来,在改善党对政法工作领导方式的系列司法改革中,不折不扣地贯彻不干涉法院审判的原则,并重视党的相关制度建设尤其要加强相关党内法规建设,以党内法规、党的纪律有效抑制地方党委、职能部门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现象。如果法院的人财物不同程度地受制于地方政府甚至政府部门,在以政府或其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案件审判中,法院就很难独善其身、独立其行,难以做到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受个人的干涉,对法院独立审判来说可能是一个更为重要的现实问题。
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职权,既需要改善地方党委执政方式,又需要完善地方人大监督制度,更紧迫的是要在人大制度基础上推进一府两院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政府与法院的制度关系,既要彻底消除那些以往长期存在的政府牵手法院形成的法院与有关部门合署办公、联合执法等现象,又要逐步改变那种通过掌控人财物等资源形成的政府挟持法院致使法院立案难、执行难的局面,使法院能够在行政审判活动中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它的内容非常广泛,既包含人大与人民、执政党的关系,也包括人大与府院的关系以及一府两院关系。
宪法第126条规定后一句话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其中的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更有实际意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干预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履职的特权,执政党必须保证国家机关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其中包括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无论是行为指南还是制裁规范都要着力于:一是形成不能干预司法、让审理者裁判的制度氛围,凡干预司法者,登记备案通报,问责必须到位。2013年,江西省委政法委专题研究发现,党政领导干部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影响、干预具体案件的办理,除个别是出于私心、私利或者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外,主要是由于一些领导干部不太清楚如何依法依规行使职权。
出于私心、私利干预执法办案是否属于个别现象暂且不论,即便不是普遍现象,也可以由此联系到宪法第126条规定的不受个人的干涉。长期以来,宪法第126条规定由前后两句话构成的表述结构,被不少人误认为具有由抽象到具体的逻辑,该条款的重音被放在了后一句话,从而主观地将前后两句话在一定程度上割裂开来,这当然就淡化了前一句话的基础性意义。如果可以这样来解读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效力的话,就没有太大的必要修改宪法来突出司法独立。解读宪法第126条规定的效力必须与这一条款联系起来。
司法体制改革可能需要一个更长的渐进过程,并且需要与一系列相关改革协同并进,不能因期待和等待体制改革而耽误了对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的及时治理,况且体制改革也不可能完全应对五花八门的干涉司法的现象,更不能全面回应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治理的现实需求。这一方面要求执政党支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履职,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科学、民主、依法执政。
执政党与法治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人大制度和司法制度上,基本要求就是坚持党对人大立法和政法工作的领导,党的各级组织要领导立法和保证司法,领导干部要做到遵从立法和尊重司法。来源:本文系作者在山东省东明县双百报告会上所作推进公正司法理论与实践创新报告部分内容摘要。
这是宪法第126条规定最基础、最根本的意思,是一个普遍性的规定,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它使得该条款的效力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地方党委、人大也不能违背这一宪法原则干涉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干涉司法应当成为领导干部必须坚守的一条政治纪律,它有助于将地方党委保证司法落到实处。